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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850830【实施日期】1985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1985年8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以鼓励她们长期从事本职业。为认真贯彻此规定,特对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各级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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