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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是该制度的归口管理
部门。规章制度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行管理层确定归口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项目组共同起草。
第十五条制度起草部门在草拟规章制度前,应重点就规章制度规范的范围和对象,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与现有规章制度的关系以及制定的必要性、可操作性、合规性、风险可控性进行充分调研论证:(一)确定规范或解决的主要事项或问题;(二)收集有关法律、法规资料,了解监管规定和要求;(三)收集同业可参考资料,或对同业进行调研,了解同业的相关情况;(四)收集行内与该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规章制度,协调现有规章制度和拟制定规章制度的关系;(五)收集分支机构关于制度拟定的意见和建议;(六)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七)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合规性、协调性、可操作性、风险可控性。相关论证情况和过程作为规章制度起草说明的重要依据和来源。
第十六条规章制度正文应按照编、章、节、条、款、项、目的格式依次编写,正文最高格式层级不能低于“条”。正文的编、章、节、条用“第×编”、“第×章”、“第×节”、“第×条”分别表示,采用中文数字连续顺序号表示;正文的“条”下设“款”,款下设“项”和“目”,“款”不编号,“项”用中文数字加双括号依次编号,“目”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号。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制度时应在制度名称后加注制度发布的年份版本号,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14年版)”。制度公布后修订时,制度版本号应调整,调整为“××年修订版)。修订制度(包括个别条款的修订、增加、废止等)时,制度主办部门应调整制度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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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规章制度可以采用试行或暂行的方式,在正式实施前,在全辖范围内试用或选择特定范围试点试用。试行或暂行的规章制度命名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或暂行,2014年版)”。试行或暂行的规章制度试行或暂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试行期届满前,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其实施效果及存续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公布正式版本或发布废止通知。试行或暂行期届满六个月仍未公布正式版本或发布废止通知的,制度牵头管理部门可督促制度归口管理部门限期完成修订。第十九条制度起草部门在完成规章制度起草后,形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稿和规章制度起草说明,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及适用该规章制度的辖内分支机构的意见。规章制度起草说明应对规章制度的制定背景与依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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