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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中也肯定了这种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解决方式。而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经验等的相对欠缺,以及格式合同的被动缔约方的地位,都决定了其在规避法律风险、维护保险利益等方面处于弱势,将
f新法实施带来的不利益分配给被保险人显然与民法中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3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决定了不能适用《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责任保险liabilit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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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系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替代支付。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话,该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即亦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替代支付。4被保险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申请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5保险公司对有关赔偿标准条款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一般只重视保险责任限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6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也要求适用《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解释》的标准显然有利于被保险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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