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的;
f(二)单位名称或注册、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评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评审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反有关评审规定和其他违规行为,不宜继续从事评审工作的;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应予撤销的。
第二十条评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评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评审事项,并对作出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评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评审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被评审企业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评审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评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含大学)以上学历,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执业资格或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评审标准等,掌握相应的评审方法;
(三)通过省安监局或省安监局委托单位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并按时接受复训。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f(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含大学)以上学历;(二)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并经所在单位确认推荐;(四)具有与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能够参与开展对申请单位的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等工作;(五)通过省安监局或省安监局委托单位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安监部门应在3个月内委托评审单位对企业进行监督评审。第二十五条已取得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发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安监部门公告撤销其安全标准化等级,收回其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在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两次一般生产安全责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