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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从而导致具体案件中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侵权法的扩张,也直接体现为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张。
三、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
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虽然允许了竞合制度的存在,但是从实践来看这种模式有可能也存在有一定的不足,首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不同的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存在于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其次,让受害人权衡利弊而选择其中之一来行使,受害人很可能会从利益最大化角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一旦选择其中请求权在法院审理后遭到驳回起诉或者其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根据一事已再审的原则,受害人的诉权既消灭。这种规定表面上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思自治,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保护,特别是在受害人由于证据等原因而诉因选择不当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立法技术的根本缺陷导致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立法的高度抽象性与简单性并不足以应对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而由于此问题的高度复杂性,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未能在更多方面予以补充说明,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第一百二十二条时出现了各种做法,也形成了一定的习惯做法。
总而言之,在立法方面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德尔规定比较简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不是非常详尽。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竞合问题比较复杂,很多情况无法一句《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决,使得各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很难完全遵照执行,司法判例不统一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法制统一性和司法权威性极为不利。
四、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
我国理论上认为,加害给付情况下所造成的利益损害,采用合同法予以救济。对于这部分损失,不存在竞合的问题。然而对于当事人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失怎样进行救济,则需要区别对待4:(1)法律规定运用合同法予以救济的,当事人只享有违约责任的请求权;(2)法律规定运用侵权法予以救济的,当事人只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3)法律没有规定采用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的,则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害人自行选择。在两种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上,必须区别真正竞合和非真正竞合。以上前两种情况属于非真正竞合,虽然不存在选择的问题。第三种情况下则存在真正意义的责任竞合问题,对这一部分我认为可以遵守以下规则:首先考虑法律的特别规定,再审查当事人间的免责条款是否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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