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人而异,所以法律上的隐私也必然是一个不明确和不确定的范畴,因而引发隐私权的范围边界就是不明晰的。众所周知,当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这种不确
f定的范畴必然将限制公众行为的自由性,同时对社会的秩序也带了破坏。所以明确界定隐私、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范畴就显得尤为重要。三、“人肉搜索”对于隐私权的侵犯现状“人肉搜索”中信息的传播是由于“征集者”所发布的图片或者文字问题引起“应征者”注意,由“应征者”发布信息回答问题实现信息共享。那么他们在网络中发布的信息就只有真或假两种可能。如若发布的信息为假并且此信息的发布对被搜索人造成了诽谤,则这种信息的泄露传播则对被搜索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伤害。这样的信息则属于隐私。如若发布的信息为真同时披露了被搜索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的行为,那么被搜索人的人格尊严则是由被搜索人自身所造成的。这样的信息则不属于隐私。所以笔者总结在界定“人肉搜索”中的具体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时候应该有一下几条具体的标准:第一,是否在公共网站、公共论坛等“网络公开场所”对他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披露或泄露行为,又或是凭空捏造、传播、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明显地使用侮辱、诽谤等违法方式,对某种事实恣意评论等;第二,是否对被“搜索”者的现实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侵害,比如从实质上看,确实导致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四、“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侵犯的保护措施在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特殊规定。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是作为名誉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存在的,所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只是一个理论性概念,而非一个切实存在的法律概念。如上所说,这两者在表现方式、行为构成、侵权客体上都不尽相同,因而从立法上专门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其进行专门性的立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规定只确立了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益,并没有从法律上确立起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在笔者看来,有关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当包含有如下内容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