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
f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
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