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叶芬诉诸暨市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争议上诉案【裁判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绍行终字第51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绍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楼叶芬,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五泄镇上吴院村。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住所地诸暨市滨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柴飞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铭,男,诸暨市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学永,男,诸暨市建设局干部。上诉人楼叶芬因建设规划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0)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楼叶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柴飞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铭、周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对诸暨市建设局诸建罚(2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确认,诸暨市建设局认定楼叶芬未经批准,在诸暨市五泄镇上吴院村自己屋背后建造9.625平方小屋(卫生间)事实
f清楚。认定该小屋在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诸暨市建设局于2000年4月3日作出的诸建罚(2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叶芬负担。
上诉人楼叶芬上诉称:诸暨市五泄镇的规划未公开发布,应认为尚未正式实施,对村民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权作出。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建房在1997年3月,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超过二年实施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所建小屋并未严重影响规划,作出拆除处罚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诸暨市五泄镇总体规划经合法程序制定,并经诸暨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划已经公布,只是公布不规范。上诉人所建小屋,按规划是建造变电所位置,属于控制区域。上诉审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的行政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1.一审时,诸暨市建设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照片、楼叶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楼叶芬有违法建房的事实。上诉人楼叶芬提出建房经村干部口头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