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提出用邻接权保护大数据的有林华和秦珂。林华1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大数据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以邻接权保护大数据的立法模式比以版权、数据库特殊权利、商业秘密权、隐私权、合同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立法模式更加符合逻辑和法理,也具有更高的可行性”。秦珂2持基本相同的观点,认为与使用版权制度保护大数据相比,“用邻接权法保护大数据不仅有较好的适用性和制度上的比较优势,而且有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先例,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亦有相近似的尝试”。细读两位学者的研究成果发现,邻接权客体说提出的法理基础均来自国外保护不具有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或公约规定,如欧盟的《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德国的《版权和邻接权法》等。但这些法律或公约颁布时间多早于现在意义上的大数据被广泛提出和应用之前,且不是专门针对大数据进行的立法,虽有借鉴意义,但因大数据的数据来源、数据构成和数据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邻接权制度很难被用于保护大数据,效果也不会很理想。12财产权客体说大数据是财产权客体的观点肇始于信息财产权理论和个人信息财产权观点的提出。2009年,富平3、陆小华4、齐爱民5分别出版了有关信息财产权方面的著作,从不同视角提出并构建了信息财产权理论。信息财产权理论提出时,大数据还未在中国被广泛提及,这三位学者关注的是“信息”而不是本文所述的大数据。2015年,齐爱明、盘佳6发表了《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一文,该文正式提出了数据财产权的概念。文章认为,“大数据时代,数据有价,其作为一项重要财产,在信息社会流通和交易异常频繁,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因此有必要构建数据财产制度,赋予数据财产权,保护数据财产”。此外,有关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研究中提出的所有权客体说7、人格权兼财产权客体说8等也从另一视角证实大数据财产权客体说的存在。因为个人信息是大数据的组成部分,是大数据构成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数据”。而大数据是“商品”则为大数据是财产权客体的观点提供了新的“证据”。大数据是“商品”主要来自业界、学术界专家的表述和大数据交易实践。陆汝铃9在2013年11月指出,数据应用是大数据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并特别强调大数据应用中一定不要忘了它的商品属性。陈怀临10认为,让数据变成商品且可跨组织进行交换、整合,才能真正带动大数据产业繁荣。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大数据交易已很常见。在我国,北京数海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