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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意见要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我国,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讲,也有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等制度,但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作用。并且目前的司法现状决定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于短期内在我国不会成为现实。因此鉴定人出庭、专家证人等制度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查
f证方式,而需要在庭下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专门的审查。二司法鉴定的主客观统一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被审查司法鉴定的过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判断过程。既然是一个判断过程,就与人的思维活动密不可分。不同人的认识水平不同,对客体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在司法鉴定行业中,鉴定人的认识水平、鉴定方式不同,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从而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另外,虽然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与一般证人相比无可置疑的专业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其主观上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也需要借助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来矫正。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提供给司法办案人员据以判断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的众多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物证不会说话,司法鉴定人因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手段,理所当然地成为物证的代言人。正如罗马法中一句谚语所说,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由于知识能力所限,加上内心天然存在的对科学的崇拜情结,司法办案人员常常自从地适用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持拿来主义的态度。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否则,一旦司法鉴定意见出现问题,恶果将如多米诺骨牌一般传递至司法工作的每一处,司法公正将无从保证。三、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构建一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结构设计1司法鉴定意见双重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f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一旦被法官采纳,将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其带有法律属性。作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效力,因此应当同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一般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审查应该包括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事项和鉴定对象的审查,而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审查则包括对鉴定要求、送检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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