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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江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某某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某某辞职。2014年5月22日,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工作单位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7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作出A公司应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因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请问: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何法律依据?答: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江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A公司未及时为江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江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A公司应承担江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依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江某某在A公司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江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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