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三条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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