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账,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f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