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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代建单位书面提交需其解决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一名负责人与代建单位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向委托单位报送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经理部主要成员名单、
f项目代建方案。代建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每月3日前向项目法人报送代建工作月报。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优化,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额,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向委托单位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代建合同签订后,投资额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法人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动态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国家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的;五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用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取费标准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
f的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额度应当根据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项目法人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解除与代建单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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