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或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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