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604【实施日期】1994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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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第四条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第五条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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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第八条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