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张春贤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
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
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
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f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原则。
第七条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
为。
第九条
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