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第十七条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条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第二十条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第二十一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二十二条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第二十三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第二十四条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第二十五条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第二十七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管理场所;(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f(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三)各项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