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f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设置申请)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