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织抢救的;
f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四十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