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财产归属的协议。民法的精髓在于意思自治,协议处理是最佳的选择。2)“可以”vs“应当”从现实出发,并不是所有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都能理智的达成协议,这就需要立法做出价值评判。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完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都不是绝对公平的。但立法必须做出选择,基于《物权法》、《合同法》原理、实践操作和部分公众的诉求,立法选择了偏重维护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
f方当事人。但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味维护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在整体上相对正义,却很可能造成个案的极度不正义。因此,该条款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意味着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也可以判决归夫妻共同共有。这随即引发了又一个问题: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判决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一半时,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计条文时考虑到了首付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虽然该比例并未进入正式立法,但依立法目的解释,至少可以考虑将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比例较小,婚姻存续期间清偿房款比例较大的情况作为判决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虽然法律不排斥将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但毕竟属于例外情况,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最高院应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加以引导。笔者认为可以判决共同共有的情况主要有:①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比例较小,婚姻存续期间清偿房款比例较大;②婚姻存续时间超过30年;③不动产的买受人婚后依赖其配偶扶养;3)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的义务第十条规定:“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首先,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应单方继续承担还贷义务。其次,补偿其配偶的金额不仅是共同还贷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