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已过诉讼时效;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的“于银妹”签名不是被告于银妹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在2014年6月的庭审中,法官宣布调查和鉴定的事实为:原告不是台湾地区王某投资的企业;丁某向王某提出为2009年6月,后来王某并未向达众公司投资;王某从未要求丁某将其大陆投资盈利带回台湾,更未收到丁某二百六十万元;丁某长期欠王某债务,王某已在台湾起诉丁某;将于银妹2014年6月的签名笔迹送鉴定机构与案中的部分“于银妹”的签名比对,不一致;于银妹与丁某在2000年在大陆结婚,并生育一女;2003年,于银妹有妻子,起诉离婚,达成离婚协议,由丁某每月给于银妹儿女抚养费六千元;本案被查封的房产是于银妹2002法官要求原告明确:是要求被告于银妹因股东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而承担责任,还是要求被告于银妹因被吊销营承担责任。问:1、达众公司能否认定是于银妹独资一人公司,为什么?2、被告达众公司抗辩能否采信,为什么?3、法官要求原告明确的问题在法律上有无意义,为什么?4、原告的诉请应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何在?5、被告于银妹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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