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案的部分证据由于涉嫌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控方为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提交并出示了7类证据,但其中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违法取证情形,由于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定案根据。
f1关于控方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物证。在所有物证当中,侦查机关扣押的各类保健产品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这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产品功效、以其它产品冒充保健品及足以影响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也是证明相关证人对产品进行辨认识别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前提,而本案中控方提供的保健品照片并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更为关键的是这些保健品在被扣押后,并没有经过本案各被告人的辨认确认,从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扣押保健品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这些保健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秦某某指出Y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均是要求经销商提供相关证照齐全的合格产品,更是证明了Y公司即使有销售这些保健品,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
2关于控方提供的北京B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副经理邱某某的询问笔录。控方提交该份证言想借此证明涉案产品为仿冒产品。但是,我们看到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首先,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但是该份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询问及记录笔录,不符合询问证人的程序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而且,邱某某笔录所述的辨认产品,但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邱某某对该产品进行过任何辨认,也没有北京B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
f供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进行比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证言所述的涉案产品为仿冒产品。邱某某的证人证言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因欠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证据卷9098)。我们认为,本案控方提供的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定案证据,这些证据的违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大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的签名均没有按指印以及写明“以上笔录我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