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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临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粟某。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粟某与被告谢某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审判员王进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郑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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