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及修缮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房产、历史、法律和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城乡建设、财政、执法、民政、工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八条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