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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
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国家承担。
f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f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古树名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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