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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80124【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202【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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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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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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