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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主要负责人:王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步阶,男,192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先,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洪,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原审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70号。
f法定代表人:费睿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国、刘卫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步阶、许乃先、许保军、许保海、原审被告朱洪、盱眙民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鉴定以活体为前提,而本案受害人系死亡后才启动伤残鉴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受害人近亲属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而非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受害人在司法鉴定之前已经死亡,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的生活,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允许继承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有违设立伤残赔偿金的初衷。3、受害人在定残前已经死亡,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伤残赔偿金并不存在,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其近亲属无权主张该费用。
f被上诉人高步阶、许乃先、许保军、许保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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