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不能涵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方面面,使得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的某一环节出现空白,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全面有效保护。2职工未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已将职工增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职工作为侵权主体的规定删除,不禁令人费解。众所周知,在众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职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案件大量存在。新法未将职工规定为侵权主体将导致如下情况:某职工携带商业秘密跳槽到某公司,依旧作为职工而非经营者,此时,前公司如何维权?依照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并不是所有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法律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所以,法律不能忽视职工侵犯商业秘密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程序不完善首先,因为商业秘密保护没有专门法,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其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正是如此,由于《民商事诉讼法》针对于民事领域,而商业秘密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其侵害和保护都有其特殊性,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再次被泄露,很容易造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二次伤害。其次,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但是现实中原告知晓被告侵权已经实属不易,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则显得强人所难。2016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2017年送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却将这一条删除了,正式公布的修正案更是无从谈起。最后,商业秘密保护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缺位。众所周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到进入起诉阶段依旧还在持续,其持续期间证据难以收集。因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必须采取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但是这种措施目前仅适用于民事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