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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由此可见,其对发起设立的股份XXX采取了缓和的法定资本制。该法第81条第二款对募集设立的股份XXX的资本制度作了规定:“股份XXX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因此,可以认为,新公司法对募集设立的股份XXX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从股份的发行和股款的缴纳方式看,我国新公司资本制度从总体上应属于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另外,新法的下列配套制度的修正也佐证了新公司法所采的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将股份XXX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公司设立时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原公司法所确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已不适应公司成立和发展的需要。鉴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施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初步建立,公司内部的结构治理已取得初步成效,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两极利益平衡体系已得到初步确立,因此摒弃积弊甚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已属大势所趋。我国的新修订公司法也因时而动,作出了相应原调整。然而究竟是采用授权资本制还是采用折中资本制或者是较为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呢?
1.新公司资本制度采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原则,统一了我国的现有资本形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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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原公司法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外商投资公司采取的是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外商投资公司是一套与之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条例》第21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者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定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性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上述规定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允许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其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而非股东实际缴纳的公司资本额,因此,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采取的是缓和的法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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