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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1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
f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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