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60728【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731【实施日期】2006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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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和摩托车非法营运治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以及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中止其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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