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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受害人过失”
作者:朱小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
摘要受害人过失是否和加害人的过失一样具有可责难性,从而导致“过失相抵”,以及在多大范围内相抵,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说明。本文尝试着探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加害人过失和受害人过失中过失一词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受害人的责任能力是否影响过失相抵的适用;受害人过失的主体是否应该做扩大解释等。
关键词侵权责任加害人过失受害人过失责任能力
作者简介:朱小兵,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1902
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是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主观上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当然的具有可责难性。过失是加害人以为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实际上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照过失的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过失相抵是指当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失,然而不同于债的相抵,债的相抵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种类相同的债务,抵消意味着互负债务的双方在等额范围内消灭部分债务,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相互发生了部分抵消,而是指损害责任按照双方的过失程度分配,加害人只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责任。本文将着重探讨受害人过失的涵义以及适用过失相抵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受害人过失”的涵义
过失的判断应当与注意义务相关联。注意义务是指谨慎行为的义务,违反了该义务,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谨慎的程度,注意义务分为三类:
第一,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作为一个一般“理性人”应负有的注意义务。
第二,处理同一事务的注意义务,即尽到同处理自己的事项一样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注意义务。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而具有的细心和谨慎注意义务。
与之相对应,存在三种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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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重大过失,即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第二,一般过失,即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
第三,轻微过失,即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受害人过失的本质也是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与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是一条边界线,一边是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另一边是他人的合法权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