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标。第二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七条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防治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
f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
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