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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f(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
f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
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
定期进行校验。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f(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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