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
f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为了逃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当事人交流不足。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参与、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地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考虑。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产生对立情绪,“吵架”、“触角”等等,反而不利于调解。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在其中穿梭斡旋,而双方当事人并不见面。这种“背靠背”的办法在实际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省去了不少麻烦,但在某些程度上也导致了当事人交流不够发生误解例如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认为另一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