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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作者:赵卓青汪姗雅来源:《北方经济》2012年第06期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合同呈现出格式化的趋势。保险公司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必须加强保险格式合同的管理,建立起以立法规制为主,结合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
19世纪后,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大规模的生产方式日益形成。在保险领域中,出现了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条款,这种新的约定方式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高效力、低耗费的要求,因而得以广泛使用。但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只追求合同制作方的最大利益,而规定了一些不公平条款,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悖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一保险格式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大家会遇到许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如一些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还有最多的,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格式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由保险人确定,投保人没有与之协商的机会,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保险合同。保险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在保险格式合同中保险人占有决定性的经济政策、身份优势,而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利用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加于投保人,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保险格式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投保人了解,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这有别于一般合同既可以书面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情况。
第三,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合同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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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第四,保险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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