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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无还款之意,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三、即日生效,特此公告。并书面通知其本人。”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及25补偿金112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70元。同年3月1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3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285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3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无故旷工6天以及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的直接主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记录单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工厂工作但被告并未前往的事实;
其次,被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其因病请假,但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表示其仍在公司本部上班,根据证人陈述被告在公司本部配备有办公桌,结合被告无需考勤以及原告陈述被告可自行调节作息时间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6天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f再次,被告因出差向原告领取备用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公司违反财务制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制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被告表示按月平均工资4033元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30元。基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年12月31,其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寒,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428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
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28570元。
二、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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