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庄京花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力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出卖人对于瑕疵,都应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受利益驱使出现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情况,所以有必要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系统探讨。本文从一起案例分析论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案例:2005年4月15日,被申诉人姜某、李某、王某案例:三人将从案外人史某处购买的700棵树卖给申诉人戴某,没有书面合同但已明确商定价款为76万元,2005年4月28日,戴某给付姜某、李某、王某36万元预付款。2005年4月29日,放完树后,准备拉树时,因树权发生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后被法院变卖价款提存。此树木部分权属于2006年、2007年经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为案外人史某所有。现姜某三人起诉要求戴某偿还剩余的4万元树款;戴某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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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要求姜某、李某、王某返还已预付树款36万。双方争议诉至法院。一、本案件涉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买卖合同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姜某、李某、王某应负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法定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即担保第三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共有)或抵押权等他物权的,买受人要求承担无过错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出卖人姜某等三人并未告知买受人戴某该树木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导致该树木被伐倒后因权属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权利瑕疵即权属争议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戴某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过错不在买受人。出卖人姜某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免除责任。《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二、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基于此项规定姜某、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