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供热管网敷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第十二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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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第十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