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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二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市人民政府
f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具体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由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社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农村社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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