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f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第八条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f第十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
f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