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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目前使的是1909年制定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本,3条,列举了10种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根据需要制定了许多相关配套的补充法律,如《标准合同条件法》《折扣法》《调节一般业务条件法》等等。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市场经济大宪章”的德国,从不正当竞争概念、条款的准确把握上,都不难看出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达程度,我国在这一方面还较欠缺。比如: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季节性拍卖,限于某些依其性能或价值在销售方面受时间影响的商品,如纺织品、衣服、鞋、皮制品或体育用品,可以冬夏季各举办一次特别销售,但其举办的时间与期限必须依法律的统一规定。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和“季节性降价”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这里有几个概念存在不确定因素,即“有效期限”是以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定的为准,还是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为准“即将到期”的确切时间如何确定“积压”商品又如何界定“季节性降价”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商品一年之内允许几次每次持续的时间有多长等等,都是应该明确规定的。2.日本:日本于1934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并先后修订了4次,为了清除一些生产经营者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该法共规定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一方可依法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及索要受损赔偿,另外还规定了罚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
f日本遵循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的原则,其民事法律措施主要有:停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且比较具体。另外对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尺度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采取了对法人及业主重罚的原则。如该法第13条规定,对于下列罪名之一者,将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的罚金:1以不正当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2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3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是以行政处罚为主,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裁定中标为无效等。而民事和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显得模糊且不充分,例如民事责任方面,仅在第二十条提出经营者给受害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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