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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
f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第四章小餐饮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f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
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第二十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五章食品摊点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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