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
规
定
f作者:日期:
f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张庆军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第六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第七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