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出庭前,本人会见了被告人夏某,查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夏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一、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夏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基于公诉人在武检公诉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中已经客观的认定被告人夏某是从犯的事实,辩护人对此事实不再进行赘述。2、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公诉人在武检公诉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中已经客观的认定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的事实,辩护人对此事实不再进行赘述。二、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的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f1、被害人自身有过错。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互相斗殴,而非被告人单方面地侵害。另外,在双方发生打斗前以及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都使用了小刀。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了一把小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2、被告人夏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洪公刑技法(2011)第14号尸检报告结论显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夏某虽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根据其供述以及现有的证据都表明,被告人夏某只是用钢管打了被害人胸部一下,并未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而击打被害人胸部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3、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作案经过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