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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并与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有关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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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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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地下建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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