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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保障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拟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20号进行考核。第三条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从事北京市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需按照《关于办理CA认证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京财办【2006】125号精神办理CA认证手续。第四条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北京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北京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细则第六条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工作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包括内部管理、业务受理、采购文件论证和制作、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采购活动组织、收费管理、采购文件备案、档案管理、质疑答复和协助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参加培训等内容。第七条内部管理一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二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采购执业人员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定期组织内部培训。第八条业务受理一代理机构应当在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的代理业务。二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受理业务严禁以其他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或者招标资质受理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格挂靠受理业务。三代理机构要在知道或应知道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采购文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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