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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f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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