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604【实施日期】1994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
14
f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